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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陳 報 人 陳寶潭
張鐵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薛育台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陳報人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薛育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
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薛育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人等前因擔任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擔債務人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44,309 元。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定期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遵期陳報債權,債權種類及額度分別為小額信貸498,970 元、信用卡56,727元,並據新光銀行陳報其所申報上述債權與陳報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有新光銀行105 年2 月5 日陳報狀在卷足參,是以,揆諸首開理由,新光銀行既已依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陳報債權,則陳報人等自不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權利,是以,陳報人等所為之債權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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