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清,18,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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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正燁即許正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許正燁即許正文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12時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04 年11月16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據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產表、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堪認價值甚微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到場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有105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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