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清,22,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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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秀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陳報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本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秀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陳報人於104 年9 月14日已具狀陳報債權,但該次陳報時漏列一筆債權,故補陳報另筆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182,550 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婷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定期自同年8 月25日至9 月14日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並依本條例第86條之規定,為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並通知債權人清冊所列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本件陳報人雖為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惟本院已就債權人清冊所載該筆債權參酌陳報人所陳報數額列於債權表編號7 ,惟陳報人疏未注意而未就另筆債權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本條例既明文規定申、補報債權期間,不容任意變更,是其遲至105 年7 月19日始陳報債權,既已逾期補報,揆諸上開規定,如許債權人再為債權之補報,將有礙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安定,故自不得再列入清算債權,是以陳報人所為之債權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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