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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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張政光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楊華(DUONG HOA)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張政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政光對被告楊華 (DUONG HOA)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2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楊華(DUONG HOA )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39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更(一)第1 號續行審理。

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張政光則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離婚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撤回終結,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告張政光業已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

而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前因相對人楊華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嗣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離婚訴訟,故應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

另相對人即張政光於撤回起訴後三個月內即104年05月22日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3,000 元(4,500 2/3 = 3,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06月01日以院欽民辛103 家上更(一)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本院辦理退還相對人張政光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是本件相對人張政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扣除得退還之金額3,000 元後,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張政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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