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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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阮煌英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郭文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阮煌英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郭文宗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58 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58 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審被告郭文宗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文宗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文宗)負擔,且該判決業於104 年6 月18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原審原告阮煌英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

據此,關於離婚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即離婚部分:3,000 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000 元,而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原審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4,000 元。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文宗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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