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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石怡潔(原名:王怡潔)
石怡均(原名:王怡均)
石怡螢(原名:洪怡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婉慈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小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2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怡潔(原名:王怡潔)、石怡均(原名:王怡均)及石怡螢(原名:洪怡靜)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王怡潔、王怡均及洪怡靜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王小兵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共為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自應由渠等支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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