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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吳靚瑜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楊誠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6,342 元(計算式:10,570元×6/10),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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