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65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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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羅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進福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進福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7 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4 年2 月30日,唯該月並無30日,故應視為未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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