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69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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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938號
聲 請 人 魏麗真
相 對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 元,到期日9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寶成(原名:江政雄)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江寶成(原名:江政雄)業於民國101 年4月6 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江寶成(原名:江政雄)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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