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7888,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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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88號
聲 請 人 潘明育
相 對 人 呂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付款地係位於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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