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8095,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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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095號
聲 請 人 游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志成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志成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謝志成於102年5 月3 日即出境國外,迄今尚未入境,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確未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不足採,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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