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0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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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高信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信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信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0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信義固於93年02月2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248 、94年度繼字第987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覆查有無拋棄繼承函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高修義等人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07月21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修義等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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