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012,201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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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
聲 明 人 林俊男
林俊良
林柏凱
林瑞波
林瑞栖
陳林月娥
林月英
林月美
林麗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國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

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華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一、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件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暨繼承權拋棄書之具狀人欄位蓋章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查聲明人漏未提出其印鑑證明,嗣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7 月15日以桃院勤家慶104 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函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惟聲明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聲明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8 紙在卷可按,然其直至今日猶未提出應補正事項,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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