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0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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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
聲 明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許廖秀鳳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許宗賢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大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廖秀鳳為被繼承人廖大川之次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05月02日死亡,而聲明人業於101 年06月06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由聲明人之子許宗賢任其監護人,今聲明人願拋棄繼承,爰由聲明人之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明人許廖秀鳳與被繼承人廖大川為父女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4 年05月02日死亡,聲明人業於101 年06月06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許宗賢任其監護人等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院網路版)無訛,洵堪予認。

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遺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等遺產,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 年08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41429792號函暨所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案可參,足徵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該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嗣聲明人之監護人雖代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此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將已為聲明人繼承之不動產,因拋棄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故本件聲明人許廖秀鳳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由監護人許宗賢代為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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