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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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施正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鄭富榮即鄭富元(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富榮即鄭富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富榮即鄭富元(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03月0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富榮即鄭富元於102 年03月0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99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3 年11月27日桃院勤家慶102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399 號函、本院95年度票字第90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鄭茂堂、鄭美秀、鄭麗華、許鄭華美等人未經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其等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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