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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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
聲 明 人 陳柚均(即原謝苙茹腹中之子女)
法定代理人 陳一全
謝苙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榮廣(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謝榮廣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死亡,聲明人陳柚均(即原謝苙茹腹中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姊妹;

( 四)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榮廣於104 年6 月20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惟聲明人陳柚均(即原謝苙茹腹中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陳柚均(即原謝苙茹腹中之子女)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明人陳柚均(即原謝苙茹腹中之子女)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

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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