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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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莊官有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官德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官有鳳為被繼承人官德和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4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我國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莊官有鳳為被繼承人官德和之女兒,而被繼承人官德和於民國102 年04月15日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堪認屬實。

惟查,本件聲明人莊官有鳳於其所提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載明知悉得為繼承之日期為民國102 年04月22日,卻遲至民國104 年07月22日始經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移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4 年07月29日桃稅楊字第1049008750號移文單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聲明人莊官有鳳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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