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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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郭王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火(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王冬聲明拋棄繼承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火於民國104 年05月23日死亡,聲明人郭王冬為被繼承人郭火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火於民國104 年05月23日死亡,聲明人郭王冬於民國104 年08月0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

惟查本件聲明人郭王冬為被繼承人郭火之繼母,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非法定順序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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