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2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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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明 人 吳燕萍
袁行徵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耀騰(亡)
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耀騰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死亡,聲明人吳燕萍、袁行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耀騰於104 年6 月3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明人吳燕萍、袁行徵係被繼承人陳耀騰所生子女之配偶,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吳燕萍、袁行徵自非被繼承人陳耀騰之繼承人,故聲明人吳燕萍、袁行徵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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