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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彭金妹
代 理 人 程重光
被 繼承人 馮治中(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治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馮治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治中(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7 月5 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街00巷0 弄00○0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馮治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馮治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馮治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馮治中於民國88年間死亡,其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8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弄00○0 號),而該建物平日均無人管理、維護,任其頹圮、損壞,致位於下方之聲請人所有建物有所損害;
又查,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部分,業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公告15年期滿,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1日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惟建物部分因地政機關未將與土地部分一併列冊管理,致使土地與建物無法同時標售,因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使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土地建物可同時標售,並使得管理、維護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以排除聲請人之建物所受之危險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治中於85年7 月5 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依戶籍資料,其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之房、地遺產尚待管理,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而土地之部分並已由關係人公開標售中,另且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等事,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管理、處置得以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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