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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
聲 明 人 洪杏林
洪仙映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曉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洪連秀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連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7 月18日死亡,聲明人洪杏林、洪仙映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連秀英於民國98年7 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洪杏林、洪仙映前於本院已以98年度繼字第1223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98年度繼字第1223號拋棄繼承案件在卷可按,是以,聲明人洪杏林、洪仙映之聲明拋棄繼承既已由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桃院永家茂98年度繼字字12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自毋庸再為聲請,本件聲明人等2 人重複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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