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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
抗 告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代 理 人 姚復章
被 繼承人 陳明治(亡)
關 係 人 邱文正
上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明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邱文正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明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治(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明治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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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條、139 條、第140條及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死亡,於生前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現尚欠負借款債權未清償,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又未曾接獲鈞院詢問抗告人之意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所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陳明治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31 號、104 司繼字第745 號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陳明治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而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抗告人暨主張其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查邱文正地政士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明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參諸邱文正既是地政士,自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邱文正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明治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無意願之抗告人應更適宜。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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