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92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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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陳佳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溫達標(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

茲因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由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承受在案,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登報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35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閱明無訛。

是以聲請人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溫達標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茲審酌被繼承人溫達標所遺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溫達標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依法執行之;

且本件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

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4,000 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共計1,000 元(即聲請公示催告之登報費1,000 元),經調閱卷宗後核實無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 萬5,000 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墊付之規費等,因無法核為本件管理遺產行為所墊付(即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規費係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墊付),故聲請人聲請將之列為墊付費用,不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之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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