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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陳萬發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名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名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名芳之遺產報酬費用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名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謝名芳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謝名芳之財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3 年度稅執字第32147 號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84,680 元,此有新竹分署函文可證。
次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4 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故本件聲請人所得報酬應為7,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另支出之登報費60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亦應由法院一併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選任為本件被繼承人謝名芳之遺產管理人,而該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定在案,拍賣金額計值784,680 元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 年1月21日竹執愛103 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財政部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名芳此部分遺產之報酬,以該遺產拍定現值百分之一即7,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
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共有6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正本1 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8,447 元,均應予准許。
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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