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977,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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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夏妙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輝煌(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輝煌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夏妙惠為被繼承人王輝煌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輝煌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夏妙惠於104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

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夏妙惠雖為被繼承人王輝煌同父親王石川、同母親夏對之胞姐,但伊已出養予夏阿秀,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已無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王輝煌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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