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987,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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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
聲 明 人 蔡宏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金旺(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旺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蔡宏彬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惟未同時提出印鑑證明其上簽章確為聲明人本人所為,本院尚難遽認本件聲明是否確係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於104 年12月29日函知聲明人補正與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用之相同印文之印鑑證明,然屆期未為補正,本院遂於105 年1 月27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並通知聲明人於105 年2 月16日到庭,惟其不僅逾期未補正,期日亦未到庭,是本件聲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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