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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冠淳(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李秩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冠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秩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冠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冠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2 年08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冠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辦理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徐冠淳於民國102 年0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開訴訟依法當然停止,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調查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徐冠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卷宗核屬相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徐冠淳之遺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其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被繼承人徐冠淳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亡故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於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徐冠淳之遺產管理人,是尚無法選任被繼承人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復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李秩麟地政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李秩麟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其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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