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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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江陳細妹
江春榮
江春來
江金來
江來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江金連(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金連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杜俊謙律師為被繼承人江金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金連(男,民國43年09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0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金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江貴祥之胞兄江春成名下有六筆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持分地,因江春成於民國(下同)27年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江楊緣繼承江春成遺產。

嗣後,江楊緣於69年4 月3 日死亡,其之前繼承其子江春成之土地將輾轉由其子即原聲請人江貴祥及其孫江金連繼承。

其中江金連之父江火松(即江楊緣次子)於被繼承人江楊緣死亡時,早已於66年1 月18日死亡,故由江金連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因聲請人江貴祥與江金連於被繼承人江楊緣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江金連又於94年1 月21日死亡,且無繼承人。

今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江楊緣之遺產,惟因共同繼承人江金連已歿,無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其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任江金連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因其他繼承人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經通知應補正選定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影響聲請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金連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後已於104 年0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原聲請人江貴祥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續行辦理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08月1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聲請人江貴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程序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聲請人江貴祥聲請後,於104 年05月30日死亡致不能續行程,經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06月26日通知其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經江貴祥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0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金連於民國94年0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先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杜俊謙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江金連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4 年07月06日桃律仕字第070609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杜俊謙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江金連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杜俊謙律師為被繼承人江金連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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