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8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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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67號
聲 明 人 黃威皓
法定代理人 詹來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添豪(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添豪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張添豪之法定繼承人。

因聲明人黃威皓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通知,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添豪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黃威皓於104 年6 月8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

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黃威皓為被繼承人張添豪同母異父胞弟黃木火之養子,而被繼承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黃木火已於98年3 月2 日死亡,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三等親旁系血親之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張添豪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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