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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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瑞峰

相 對 人 陳聰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務上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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