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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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子傑
相 對 人 邱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政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上訴人即聲請人陳子傑負擔百分之十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30,000元,共計239,91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7%即208,722元(計算式:239910×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2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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