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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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賀泰儒
相 對 人 林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被告廖麗鳳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632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20,400元,共計203,032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55%即111,668元(計算式:20303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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