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7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世彬(原名:張昌政)
相 對 人 鍾隆介
相 對 人 岑肖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66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鍾隆介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岑肖嬋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岑肖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28,400元,共計42,66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4/5即34,133元(計算式:42666×4/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岑肖嬋負擔8,533元(計算式:42666-34133)。

又相對人尚有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358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4/5 即28,286元(計算式:35358 ×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存在。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