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3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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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日新
聲 請 人 黃甘休
相 對 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雖主張伊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然本件聲請人僅有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並未提出經確認數額之裁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故聲請人應先向有權裁定之該法院聲請裁定確定數額後,再向本院聲請方為適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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