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39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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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李訓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62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7 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

又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惟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讓與相對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爰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62號執行事件,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 月7 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5 月30日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又元大資產又於104 年6 月2 日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准在案,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另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56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債權人既已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全部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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