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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增祥
聲 請 人 陳宏益
相 對 人 楊廖桂孃
相 對 人 楊麗華
相 對 人 楊永裕
相 對 人 李楊來有
相 對 人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廖桂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相對人李楊來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相對人楊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相對人楊麗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相對人楊永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廖桂孃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即相對人李楊來有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即相對人楊秀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即相對人楊麗華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永裕負擔百分之八。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地政機關規費6,800元,共計23,93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廖桂孃負擔35%即8,378元(計算式:2393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李楊來有負擔41%即9,814元(計算式:2393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楊秀英負擔8%即1,915元(計算式:23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楊麗華負擔8%即1,915元(計算式:23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楊永裕負擔8%即1,915元(計算式:23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楊廖桂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8元,相對人李楊來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14元,相對人楊秀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5元,相對人楊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5元,相對人楊永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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