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相 對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LB六○五六六○號),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LB605653 號)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7號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