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48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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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文益
相 對 人 潘秀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為強制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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