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相 對 人 董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叁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4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且因聲請人彭武添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42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彭武添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64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41元(計算式:75646 ×45%=34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