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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戴瑞華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27,000 元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影本、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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