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50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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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吳清來
相 對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仁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 元、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

㈡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6萬元,而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000元,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元(計算式:7160×1/10=716 )由相對人負擔。

㈢承上,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444 元(計算式:7160-716 =644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585 元,共計16,029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007 元(計算式:16029 ×1/4 =4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3 元(計算式:716 +4007=472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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