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林裕禎
林敏瑜
相 對 人 林彥均
林芽生
林鴻生
林錦祥
林錦龍
林森龍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范姜景揚
范姜采瀅
劉美枝
林蓮嬌
林進添
林正雄
林欣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地政規費38,400元【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二審卷㈡第127 頁)所示,聲請人溢繳規費1,600 元得予退還,則該溢繳部分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地政規費以38,400元列計】、林森龍特別代理人康英彬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3 萬元,共計75,450元。
又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單位:新臺幣)│
├──┼────┼─────────┼────────┤
│1 │林彥均 │1/10 │7,545元 │
├──┼────┼─────────┼────────┤
│2 │林芽生 │1/25 │3,018元 │
├──┼────┼─────────┼────────┤
│3 │林鴻生 │1/25 │3,018元 │
├──┼────┼─────────┼────────┤
│4 │林錦祥 │1/25 │3,018元 │
├──┼────┼─────────┼────────┤
│5 │林錦龍 │1/25 │3,018元 │
├──┼────┼─────────┼────────┤
│6 │林森龍 │1/25 │3,018元 │
├──┼────┼─────────┼────────┤
│7 │范姜景揚│1/30 │2,515元 │
├──┼────┼─────────┼────────┤
│8 │范姜采瀅│1/30 │2,515元 │
├──┼────┼─────────┼────────┤
│9 │劉美枝 │1/10 │7,545元 │
├──┼────┼─────────┼────────┤
│10 │林蓮嬌 │1/30 │2,515元 │
├──┼────┼─────────┼────────┤
│11 │林進添 │1/10 │7,545元 │
├──┼────┼─────────┼────────┤
│12 │林正雄 │1/10 │7,545元 │
├──┼────┼─────────┼────────┤
│13 │林欣 │1/10 │7,545元 │
├──┼────┼─────────┼────────┤
│14 │李明珠 │1/10 │7,54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