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528,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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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仁撓
相 對 人 欽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共計55,465元。

惟相對人起訴後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0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2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442 =10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此,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3元(計算式:55465 -10212 =45253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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