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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許杉池即皇家煤氣行
相 對 人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 ,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且本院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5 元(計算式:1500×3/4 =112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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