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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游言益
游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61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縱假扣押標的嗣經終局執行程序實施拍賣,然此係將假扣押之財產交付執行,僅得認各該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因執行法院既未就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則聲請人仍得追加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故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無從確定,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難謂有據。
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換發債權憑證,此有上述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債權受讓人)101 年7 月10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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