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57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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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簡龍國
相 對 人 蔡瓊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4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92 元、第二審裁判費180,888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42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331,480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48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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