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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文堅
相 對 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
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地政規費660 元、於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費用均非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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