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58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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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麗靜
相 對 人 邱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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