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597,2016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 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鄭明財財產。

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573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縱假扣押標的嗣經終局執行程序實施拍賣,然此係將假扣押之財產交付執行,僅得認各該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因執行法院既未就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則聲請人仍得追加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故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