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繼,3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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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政祿
代 理 人 王進祥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全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政祿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全生之姪子,現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 、聲請書。

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其中第1項第3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張政祿聲請繼承,惟被繼承人張全生業於民國77年1 月23日死亡,自繼承開始迄今已逾3 年,縱以再轉繼承發生時起計算,即訴外人張勤生死亡之日(92年10月12日)計算繼承開始迄今之期間亦已逾3 年,故不論本件是否有理由,因已逾法定期間,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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